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上訴人 阮仙化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被上訴人 周志杰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3月21日止,基於其與上訴人之代理人 王金枝 間所成立之協議,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於104年3月21日接管田園餐廳,並將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驅離,田園餐廳內部可與系爭建物相通,一審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赴現場勘驗時,因系爭建物鐵門上鎖並未查明屋內狀況,參諸證人即系爭土地出租人 賴壬水 之子 賴志明 證述其嗣於106年12月27日之後拆除系爭建物所見屋內情形,堪信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1日遭上訴人驅離後,已將其生財器具搬離,未再占有系爭建物,從而,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中140萬元,均屬無據,爰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