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調解筆錄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333號聲請人 周秀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貴鳳 等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1000元,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此部分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另案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本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李文賢法官邱瑞祥法官吳美蒼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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