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森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森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雖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爰再予更正如下):劉森永係職業大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攪拌式自用大貨車,進入臺北市○○區○○○路○段○號力泰預拌廠等待裝載混凝土時,本應注意在該勞動場所駕駛車輛機械時,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車輛機械者,否則不得起動,且依當時情形,為晴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頭右側站立之預拌廠廠長 陳俊誠 ,逕行先倒車再將方向盤向右打前行,致右前車輪輾過在旁之預拌廠廠長陳俊誠,陳俊誠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內出血、左髂股動脈斷裂、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腔內出血而於同日下午4時
6分許不治死亡。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並有車牌000-00號攪拌式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及被告劉森永名義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勞動場所駕駛車輛機械時,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車輛機械者,否則不得起動,此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並非道路,而係勞動工作場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為該場所之勞工,自有受僱主要求上開規定之遵守,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當時為晴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頭右側站立之預拌廠廠長陳俊誠,逕行先倒車再將方向盤向右打,致右前車輪輾過在旁之預拌廠廠長陳俊誠,致其死亡,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有業務上過失之情形至為明確。核被告劉森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9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事故發生後即隨同被害人前往醫院,而警方則接獲通報前往事發現場之廠區,經瞭解為被告劉森永肇事,迄至被害人陳俊誠於同日下午4時許死亡後,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始接受警方詢問,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社子派出所警員 王柏鈞彭宏文 書立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及勘查報告各1紙附卷(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365號偵查卷第5頁、100年度相字第41號相驗卷第3、4頁)可憑,足認被告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已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尚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甚明確。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惟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雖未能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俊誠之配偶 林素麗 及其子女所受損害,然告訴人林素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被告目前沒有辦法賠償,我與我小孩有討論過,因為被告也不是故意的,願意原諒被告。我們目前有領補償保險金約60幾萬元。」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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