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憲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1A1490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賴憲平於民國100年5月9日12時16分許駕駛5A-918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掣單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承德路北往南方向行至市○○道○○路時,見黃燈停車,等綠燈亮時再前進;市○○道西向東號誌時相則為左轉承德路及直行箭頭燈並亮,異議人遵守燈光號誌,不可能在綠燈未亮前行進,現場有監視器可證明異議人並未闖紅燈,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5月9日12時16分許駕駛5A-9180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向南第5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與市○○道交叉口時,右側車身與沿市○○道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由被害人 劉灝非 騎乘之872-HYG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碰撞而發生事故,致被害人劉灝非受傷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1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237690
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承德路與市○○道路口號誌運作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是異議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灝非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沿承德路北往南第五車道行駛,
見綠燈右轉箭頭亮起後直行往南(見本院卷第36頁)。另被害人劉灝非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天伊沿市○○道西往東外側車道行駛至承德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再查:承德路、市○○道號誌運作情形為:⑴第一時相:東向西車道為箭頭直行綠燈及箭頭右轉綠燈;西向東車道為箭頭直行綠燈;南向北車道為紅燈,北向南車道為紅燈。⑵第二時相:東向西車道為紅燈,西向東車道為箭頭直行綠燈及箭頭左轉綠燈,南向北車道為紅燈,北向南車道為紅燈及箭頭右轉綠燈。⑶第三時相:東向西車道為紅燈,西向東車道為紅燈,南向北車道為紅燈,北向南車道為箭頭直行綠燈、箭頭左轉綠燈及箭頭右轉綠燈。⑷第四時相:東向西車道為紅燈,西向東車道為紅燈,南向北車道為箭頭直行綠燈、箭頭左轉綠燈及箭頭右轉綠燈,北向南車道為紅燈,此有前揭承德路與市○○道路口號誌運作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另經本院勘驗該事故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之角度雖未攝及號誌運作情形,然畫面顯示事故發生前,承德路南向北方向之車輛呈現臨時停車之靜止狀態,而市○○道西向東直行之方向及右轉承德路之方向,均有車輛行進中,接續之畫面顯示有一銀色自用小客車(按即異議人之車輛,下稱A車)從承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承德路與市○○道交叉口時,與市○○道西往東方向前進之白色機車(按即被害人劉灝非之機車,下稱B車)相撞,B車車頭撞到A車右側車身,B車倒地,B車騎士彈出來跌坐在地上。擦撞後,市○○道仍有機車持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事故發生後約12秒,承德路南往北方向,始有車輛行進通過,此時承德路南向北車輛仍呈現臨時停車之靜止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綜觀異議人、被害人劉灝非前揭陳述、再佐以本院勘驗筆錄,則堪認事故發生之時,承德路、市○○道路口之號誌運作正值上揭所述之第二時相(亦即:東向西車道為紅燈,西向東車道為箭頭直行綠燈及箭頭左轉綠燈,南向北車道為紅燈,北向南車道為紅燈及箭頭右轉綠燈),故斯時異議人之行向號誌為「紅燈及箭頭右轉綠燈」,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辯稱其於綠燈亮時才起步行進,惟觀之監視畫面顯
示,斯時承德路南向北車輛臨時停車靜止狀態中,而承德路北向南方向除異議人之車輛外,亦無其他車輛從旁通過,且市○○道西向東方向自事故發生前至事故發生後均有車輛在行進當中,由前揭時相順次可知違規當時承德路北往南方向之時相應為紅燈及箭頭右轉綠燈,顯然並非異議人所稱之適逢紅燈轉換成綠燈之際,異議人仍沿承德路由北往南行駛,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異議人所辯,應為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並以異議人已於100年7月11日應到案期限內(原應到案日期100年7月10日為國定假日,故順延1日),繳納罰鍰,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共6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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