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建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建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朱建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院字2702號、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
三、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即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