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 蘇義夫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被告 蘇仲賢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自民國73年起,即陸續購置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兩造感情失和,為確保原告權益,在原告之堅決要求下,被告於94年10月18日簽訂承諾書1紙(下稱系爭承諾書),內容除保證不得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設定負擔或處分外,更承諾願將上開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全數敬奉原告,被告為使原告得順利取得租金收益,並開立帳戶及交付印章授權原告使用,多年來本相安無事。詎被告於99年3月19日竟委託律師來函,表示欲就系爭承諾書為解除或撤銷,並自同年4月起,逕自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截至100年5月止,其已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425號建物部分,收取租金及押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83,500元,另就坐落新竹縣○○鄉○○段647-12、647-22及內灣段1202號土地(上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亦已收取租金及押租金共計2,32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押租金合計3,203,500元。又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就前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
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79年起,即陸續將名下之不動產贈與被告等子女,是被告單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出租即可獲取高額之租金收益,加上其投資之事業營運狀況甚佳,多年來均有豐厚之獲利,且被告亦有貸款從事其他理財投資,是以被告多年累積之財富,實有資力自行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事實。況系爭承諾書並無任何「信託」或「借名」之文字,更顯見上開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㈡不論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何,兩造經多次協商及交換條件後,既已由原告書立聲明書,表示於被告轉讓股權及出具系爭承諾書後,其對被告名下之財產即「別無其他要求」,兩造間顯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返還。㈢系爭承諾書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應存入被告大眾銀行仁愛簡易分行帳戶內,並由原告本人專用,其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分配之權利,其目的在於原告百年之後,其用剩之租金自然歸屬被告所有,其餘兄弟姊妹均不得爭執,且被告亦得查核該租金是否有遭人挪用之情形,然原告竟違反上開約定,不僅未將租金存入指定帳戶,並縱容被告之大嫂盜領該帳戶之存款,被告為此已於99年3月19日發函就系爭承諾書為解除或撤銷,被告自無義務再將租金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曾於94年10月18日及94年12月9日分別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2紙承諾書。
㈡原告曾簽署被證七之聲明書。
㈢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425號建物登
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之名義出租他人,99年11月前每月租金48,000元,99年11月起每月租金52,500元,且自99年4月起由被告自行收取租金,截至100年5月止,再加計被告預收之押租金18萬元,被告就上開房地共收取883,500元。
另坐落新竹縣○○鄉○○段647-12、647-22及內灣段1202號土地亦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之名義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3萬元,且自99年4月起由被告自行收取租金,截至100年5月止,再加計被告預收之押租金50萬元,被告就上開土地共收取2,320,000元。
㈣被告於99年3月19日寄發原證二存證信函給原告,經原告收受。
㈤原告於92年間曾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85頁):
㈠原告得否依被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請求其給付3,203,500
元?㈡兩造間就系爭新竹房地是否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經原
告合法終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03,500元?原告是否因兩造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歸屬一事,已達成和解,而不得再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被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請求其給付3,203,500
元?
1.查被告係因兩造感情不睦,在原告要求下,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付原告收執,此為原告所自陳(參起訴狀第1頁),是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乃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自已於兩造間成立契約無誤。再查,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被告係為孝敬原告,以及預留養老儲蓄金之累積,而承諾將該承諾書所載不動產之租賃所得「全數敬奉予父親大人(即原告)」,此觀系爭承諾書首揭文字之記載甚明(本院100年度士調字第95號卷第8頁),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自應有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之權利。
2.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將租金存入指定帳戶,且縱容他人領取該帳戶之存款,有違該承諾書之約定,故其已依民法第254條或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承諾書解除或撤銷云云,然查,系爭承諾書第2條固載有:
「以上租金收入均存入指定專戶(大眾銀行仁愛簡易分行,蘇仲賢帳戶內),由父親大人(收受人)本人專用,其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分配之權利」等語,惟並未註明此乃原告應履行之義務,且遍觀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均係被告單方承諾之事項,未曾提及原告應負擔之義務,亦未由原告簽名確認,則依上開條款之文義,並參以該承諾書通篇之書寫方式及意旨,自應認上開條款乃指被告應將租金存入指定專戶,供原告專用,並承諾該款項不得由他人使用之意,而非謂原告負有將租金存入指定帳戶,並避免他人使用之義務至灼。且查,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即已表明其係為孝敬原告及為其儲蓄養老金,而承諾將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多筆不動產租金全數敬奉原告,依情依理,原告就該筆孝親之款項自有自由運用支配之權限,殊無限制其僅能存入特定帳戶或支應於特定用途之理,是被告指原告依上開約定,負有將租金存入指定帳戶及禁止他人使用之義務,顯與其承諾以系爭不動產租金孝敬原告之目的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雖又稱上開約定之目的在於待原告過世之後,其用剩之租金自然歸屬被告所有,其餘兄弟姊妹均不得爭執,且被告亦得查核該租金是否有遭人挪用之情形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敬奉之不動產租金,既有自由運用支配之權限,非被告所能置喙,則其縱將該租金先存入指定帳戶,嗣後仍得隨時提領支用,故限制其應將租金先存入指定帳戶,實無任何意義,當非兩造為前開約定之真意,且遍觀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亦毫無寓有被告所稱前開目的之端倪,是被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將租金存入指定專戶乃屬原告之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3.承前所述,系爭承諾書第2條所載內容,並非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未將租金存入指定專戶,並縱容他人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指原告有違反約定或不履行負擔之情事,並依民法第254條或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承諾書解除或撤銷,於法均有未合,應不生解除或撤銷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及押租金共計3,203,500元,自屬有據,堪予准許。
㈡原告既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03,500元
,則有關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否業經終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03,500元、兩造是否另行成立和解契約等爭點,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3,2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