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楊志豪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志豪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經原審於100年5月5日,將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寄送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並由「 張胡玉梅 」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伊並未住於戶籍地(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
441弄1號3樓),伊一直係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張胡玉梅係其外婆,張胡玉梅於100年5月
5日即將原審簡易判決正本交伊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業於100年5月5日收受原審簡易判決正本,且其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1樓」等情自堪認定,則本件被告如對原審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
100年5月6日起算(因被告居住於本院之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則應於100年5月15日(星期日)之次日即100年5月16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0年5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該上訴狀首頁所蓋之本院收狀戳足憑,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不變之10日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欠缺復屬無法補正者,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