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正欽
鄭學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正欽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學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被告二人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屬集合犯一節,應予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貪圖私利,同意擔任虛設行號公司負責人而為本件犯行,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稅收制度,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