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黎秀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再字第6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9月12日111年度執再字第649號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簡黎秀琴經本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再字第649號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因本件車禍左下肢遭截肢,所以一開始去龍潭女監服社會勞動,但至龍潭女監報到時,卻遭嫌棄聲明異議人殘廢而拒絕之,隨即收到檢察官傳票註明「報到日即為執行日」,並無事先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告知不准之理由,且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勞動服務包括「文書處理」,龍潭女監及執行檢察官均可另外安排適合聲明異議人身體狀況之勞務,卻罔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聲明異議人已高齡65歲,終身又成殘廢,因身體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自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於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月26日確定,有卷附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1年3月29日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1年4月11日到案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斯時聲明異議人即已表明其因交通事故截肢,並有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在卷可參;嗣聲明異議人經桃園地檢署通知,由其女兒以電話告知桃園地檢署觀護人:聲明異議人尚未施打第三劑疫苗、又於111年4月29日確診等情,又聲明異議人受通知後確有於111年5月18日參加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而分派至桃園女子監獄執行社會勞動,因疫情嚴重,機構要求打滿三劑疫苗始可進入機構執行勞動,然聲明異議人因4月15日才打第二劑,又於4月29日確診,故至7月才能施打第三劑疫苗,8月初至機構報到時,由於左腳義肢且狀況不佳,需由女兒攙扶才能行走,機構表示無法安排適當之勞動執行,觀護人依聲明異議人之身體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且讓聲明異議人於機構執行恐已造成勞動機構執行上之困擾,建請撤銷社會勞動之執行,此經執行科檢察官於111年8月11日批准,有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報到單、易服社回勞動進行單等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1年9月12日到案執行,且於傳票上載明「1.應自行到案,不得代理,報到日即為執行日。2.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傳喚不到庭,本署將拘提通緝」等節,亦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311號、刑互勞字第185號、執再字第649號執行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則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所為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㈢、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執行經過,從收案核准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至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後,因施打疫苗及其身體狀況,檢察官作成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核發本件執行傳票之審查程序過程中,並未就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例外事由,先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再就受刑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後為決定即遽核發執行傳票,受刑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作准駁決定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自有明顯瑕疵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於111年度執再字第649號執行事件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未事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宗旨相違,本件既有程序瑕疵而有可議之處,則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尚非全然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至聲明異議人以其殘廢為身心障礙者、高齡65歲、勞動服務應包括文書處理等持為異議內容,究有無理由,應待檢察官告知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本其裁量重為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