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平訴(二)字第四七六號),因審判機關變更,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本院審理,本院因被告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魚器具壹組、手電筒壹枝及其所電得之溪魚(重約半台斤)變價所得新台幣貳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時許,非為研究目的:::」應補充為「時許,與少年 劉權億 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非為研究目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核與嘉義縣竹崎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嘉竹警三字第三0一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共犯少年劉權億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外,其餘與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四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尚在服役中,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