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被警備總司令部以莫須有的罪名予以逮捕,未經法院審判,隨即被送至台北坪林第一隊羈押,至五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方被釋放,因係屬非法羈押,故亦未給予出獄證明。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後段規定:得向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再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冤獄國家賠償,懇請鈞上查明事實,諭知如賠償標的。請賠償受刑人自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五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所受冤獄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二、但按:
(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
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五)按行政院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頒訂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而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檢肅流氓條例施行前,係有效之行政命令;至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意旨表明前開規定應至遲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前,亦屬有效之法律),此即警察官署於行為人確具有擾亂治安之流氓行為時,本得自行裁決將行為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處分,而無須依普通法院之法定程序為之。是以,行為人如確具有前揭法規所指之流氓及違警行為,警察官署依前揭規定將之裁送應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接受矯正,並無違法。
(六)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一號決定書略以:
「查原決定既謂 陳文陛 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係因流氓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感訓處分,則此項感訓處分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並不符合,原決定機關亦准予賠償,不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此部分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七)綜合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一號決定書意旨,可知:
1、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明定限於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政治因素之考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圍。
2、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法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將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擴大為①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②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③無罪確定後、④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被依法釋放之人。
3、參酌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一號決定書,得請求之客體(即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原因),應僅限於①因外患罪、內亂罪於不起訴確定前或後違法羈押,②因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及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並不及於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所定之矯正處分。換言之,如係被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執行矯正處分者,並不符合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得請求賠償之規定。
4、惟若聲請人於受羈押前之行為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要件,並符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①情節重大,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之要件,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亦不得據以請求賠償。
三、查依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本件聲請人固曾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五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經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執行矯正處分,惟依上開說明,此執行矯正處分並非非法羈押。是以,聲請人之請求即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之前開要件有間,從而其請求賠償自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五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期間,按日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損害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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