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職業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聯結車(後拖車號00-00號子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崙峰往斗六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與大學路之交岔路口於綠燈起步欲右轉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由丙○○所騎之腳踏車正停在慢車道上尚未起步,乙○○即貿然右轉,致RY-八九號子車之右後輪擦撞到丙○○所騎之腳踏車後輪,使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壓碎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骨缺損及皮膚撕裂傷九χ八、五χ一、四χ一公分。乙○○對於右開犯罪行為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車輛照片共十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其左小腿壓碎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骨缺損及皮膚撕裂傷九χ八、五χ一、四χ一公分,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但其於右揭時地右轉時,未注意其右方慢車道上尚停有告訴人丙○○所騎之腳踏車,致右開RY-八九號子車之右後輪擦撞到告訴人丙○○所騎之腳踏車後輪而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乙○○未盡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生前揭行車事故,被告乙○○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受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前開犯罪行為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甲○○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甲○○結證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仍未與告訴人丙○○為民事和解賠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