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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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駕駛9A-184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甲線由深坑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至五點二公里向西處(位於台北市文山區),因認乙○○所駕駛CS-768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線車道卻速度過慢欲超車卻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後見機自右側超車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停在路肩,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見 駛文斌 將車窗搖下,欲了解究竟發生何事之際,即徒手往乙○○臉部揮拳,同時開口以「不知道你家住哪裡,否則就找人殺你全家」之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言語,恫嚇乙○○及坐於車內之乙○○母親 陳蘭 、配偶 胡如玉 及其女 駱羿伶 ,使乙○○、陳蘭、胡如玉及駱羿伶心生畏懼,並使乙○○受有右頰挫傷(4*4公分)、右上眼瞼挫傷併眼皮裂傷(1*0.1*0.1)公分、右眼球挫傷之傷害,待乙○○欲下車與甲○○理論之際,甲○○又另行起意,以手及膝蓋抵住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強暴方式,妨害乙○○下車權利之行使,嗣國道公路警察 許仁瑋 因乙○○之配偶胡如玉報案而到現場處理,始查獲本案。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駕車糾紛,後與乙○○停車理論,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動手打人、未出言恫嚇、未以腳抵住車門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其詰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國道三號甲線五點二公里處與被告所駕9A-184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想要超車,要伊讓路,但因右側有車,伊無法讓路,後被告自右側超越伊車後,將伊車攔下,被告僅穿泳褲,走到伊車旁,伊將車窗搖下時,被告就出手毆打伊臉頰及右眼,並出言恫嚇說「不知道你家住哪裡,否則就找人殺了你全家」,我聽了會害怕,並用手及腳(膝蓋)抵住伊車門不讓伊下車理論等語(詳偵卷第二一頁及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胡如玉所證稱:當時要回家,聽到有人一直按喇叭,後自右側攔住我們的車子,見到被告打我先生,我就報警,還聽到被告說「不知道你家住哪裡,否則要對你家人、、」,我們家都是老人及小孩,我在化療還是光頭,這樣讓我們很害怕等語相符(詳偵卷第二二頁及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證人乙○○臉頰受傷照片二張附卷可證(詳偵卷第十三、十四頁),而證人即警員許仁瑋於偵查中結證稱:有看到告訴人有紅腫,所以有照相等語(詳偵卷第二九頁),按證人乙○○、胡如玉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亦坦承與證人乙○○發生駕車糾紛,若不是被告動手,證人乙○○豈會受傷?再者證人乙○○車上載有其母親、配偶與小孩,均是老弱婦孺,證人乙○○斷無主動挑釁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不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吳正乾 、 鄒振南 及 許易鴻 用以證明證人乙○○在事發之前如何駕車或者證人許仁瑋並非第一位到場之員警等情,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與其同車之 冉林瑋庭 (即被告配偶),用以證明被告在下車後並無動手及出言恫嚇等情,惟冉林瑋庭係坐在被告駕駛之自用車客車之右前方,被告係自右側超車攔停證人乙○○之車,且事發之時冉林瑋庭一直坐在車上,既然冉林瑋庭坐於車上,與事發地點相距兩個車身寬,且視線被車身擋住,本院認冉林瑋庭並不清楚究竟發生何事,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毆打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出言恫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零五條恐嚇罪,被告以手及膝蓋抵住車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使數人害怕,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以一罪論,惟恐嚇罪係危險犯已被傷害罪之實害犯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而被告以拳毆打告訴人之時,斷不可能同時再以手及膝蓋抵住車門,故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僅因駕車之小糾紛即生事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