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EW102292號、40-AEW102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3日18時20分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因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攔停,惟受處分人停車後拒絕員警稽查(拒出示駕、行照),經該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7年1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EW102292、40-AEW102293號裁決,就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共計2,4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駕駛3H-408
2自用小客車,因被警察「看到」未繫安全帶,為警攔停,惟當時天色昏暗、人車鼎沸,車上又貼有反光紙,員警如何看清;另多次懇請警方出示證件未果,故拒絕出示駕、行照,惟否認於行駛道路時未繫安全帶,認員警於當時之情景僅以眼見為憑,未繫安全帶係屬誤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未繫安全帶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此為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核先敘明。
(二)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著制服」與「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僅達其一即為合法行使職權之方式,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無違,非必以出示警員證為唯一之途,本件值勤員警值勤時既已穿著制服,異議人仍執此指摘警員執行勤務違法,而拒絕稽查、出示證件,尚有誤會。
(三)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未有未繫安全帶,當時天色昏暗,車上又貼有反光黑膠紙,值勤員警何能看清,而執行違規舉發時又未出示證件等語。惟查受處分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查核,僅空言其未繫安全帶係因受處分人當時外套顏色與安全帶顏色相近,為員警誤看之情;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應被推定為真正,進而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是受處分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員警未出示證件已如前述,異議人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出示駕、行照之由。
(四)從而,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無違規,僅空言員警無法從受處分人車旁察覺並辨識其有無繫安全帶,其異議尚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未繫安全帶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計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