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3月9日 竹監新 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復有規定;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月2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時,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經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提出陳述,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3月9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其對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謂「應到案日期」之意義難以理解,不知道應到案日期係指繳納罰鍰期限。又異議人係於98年1月20日違規,應到案日期為98年2月5日,而時逢農曆春節,公務機關及郵局休假9日,異議人僅有6日繳款時間,有所不公,迨異議人於98年2月10日繳款後,因逾越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另遭罰300元,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其98年1月2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處,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情並不否認,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不了解何謂「應到案日期」,且時逢農曆春節,繳納罰款期間過短以致逾期繳納罰鍰云云,惟經本院審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正面之注意事項欄及背面繳納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交通違規罰鍰須知第1點,已告知駕駛人即異議人應於「應到案時間內」繳納罰鍰,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舉發通知單正面左下角注意事項欄第2點記載:「本單經勾記『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者,得依本單背面列印之罰鍰繳納方式向代收機構繳罰鍰,或逕向應到案處所自動繳納…」,而該舉發通知單左上角亦經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是該舉發通知單關於罰鍰繳納方式之教示事項業經記載明確,且有多元繳款方式,異議人既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應詳閱,以明瞭繳費方式及繳費地點,異議人雖主張其繳納罰鍰期間時逢農曆春節假日,繳納期間過短,然異議人尚非不得以網際網路或語音轉帳等方式繳款,況異議人應到案日期之末日並非假日,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㈢、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應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即有上述違規行為,又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並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請求按最低金額繳納罰鍰,自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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