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3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某停車場,趁甲○○急迫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利息為10天1期、每期1萬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10,000元,實際上僅交付本金40,000元予甲○○,甲○○並交付國民身分證、簽發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乙○○作為擔保。嗣乙○○於97年7月12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國立清華大學大門口,向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0天1期之利息1萬元。嗣乙○○於97年7月24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國道3號高速公路香山交流道旁,欲再度向甲○○收取與原本5萬元顯不相當之10天1期之利息1萬元時(第3次利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之國民身分證、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各1紙,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兼衡其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被告本件重利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然經審酌被告貸與金額、僅收到2期利息、貸與人數僅1人,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情節,認判處拘役50日已足達懲戒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扣案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1紙,雖係被告犯前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人之債權憑證,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