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7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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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6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6702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乙○○○
號7樓相對人丙○○
號7樓相對人丁○○
號7樓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丙○○、丁○○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林冠甫 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又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聲請人對發票人林冠甫之繼承人乙○○○、丙○○、丁○○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添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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