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 朝有堅 於民國98年2月8日23時許起,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
1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和平路口處」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8年2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5瓶,飲至翌
(9)日凌晨零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翌(9)日凌晨零時5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和平路口處,因有急停路邊之異常駕駛行為及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朝有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駕駛人因行車未繫安全帶之情事;又於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惟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詞反覆,嗣經承辦警員 饒業強 到庭作證,並提出蒐證光碟後始坦承有酒後駕駛行為,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甲○○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57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朝有堅於民國98年2月8日23時許起,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1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和平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9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朝有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饒業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員警蒐證光碟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詞反覆,嗣經承辦警員到庭作證,並提出蒐證光碟後始坦承有駕駛行為,然仍否認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致耗費司法資源等情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曾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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