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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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五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遺失,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工作之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名隆汽車修配廠內,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一九三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該廠維修,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該廠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該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其駕駛前開懸掛竊得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新和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配偶 吳文來 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足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證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並有被害人甲○○之配偶吳文來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失車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案十字螺絲起子雖為名隆汽車修配廠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參照)。查十字螺絲起子之鐵質尖端部分,均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皆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亦非至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