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日17時4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5時4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199生活百貨館」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該賣場文具區貨架下方處之七星牌強力粘著劑1罐,並將之藏置於身體腹部處並以上衣遮蓋得手,隨後再從上開貨架上取下另1罐七星牌強力粘著劑持於手上,並僅以該手上之強力粘著劑向收銀台之店員結帳。嗣經店員 陳志憲 當場發現,並調閱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陳秋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購買七星牌強力粘著劑1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所述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另1罐七星牌強力粘著劑藏於身體內,一切全都是店員的片面之詞云云。經查:證人即「199生活百貨館」賣場店員陳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當場看到被告將1罐強力粘著劑藏在其肚子內,並以衣服蓋住,然後到櫃臺結帳時並未將該藏於衣服內之強力粘著劑取出結帳等語(見核交卷第14頁),且有100年10月2日監視器翻拍之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7頁至第19頁),再者,該處監視器錄影光碟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頭戴斗笠身穿紅色之婦女(即被告陳秋菊)於影帶時間2011年10月2日17時42分4秒出現於賣場,於同日17時42分18秒第一次將賣場置物架上的物品取下,隨即掀開其上衣將物品藏置於其身體腹部,於同日17時42分24秒再從置物架上取下1罐物品持於手上,隨即於同日17時42分27秒離開賣場置物架現場」等節,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0頁),均核與證人證稱情節相符。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七星牌強力粘著劑1罐之價值約新臺幣75元,為證人陳志憲證述在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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