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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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祥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祥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祥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兩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9年4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見花蓮縣○○鄉○里○街○○○號住宅無人在家,且門未上鎖,即侵入上開地點(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印尼籍女子SUSISUSANTI(中文譯名詩希,下稱詩希)所有之手錶1支及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1,315元、印尼幣2,000元、越南幣3,500元、菲律賓幣5元),得手而未離去時,經詩希發現並報警處理,警員隨即趕至現場而當場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連祥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詩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平面圖、蒐證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人將所竊贓物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既遂,自不因尚未攜離現場或被警截獲而有異(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15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鑑定精神狀態如下:評估被告個人史、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其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思考被知曉、被監控妄想、身體妄想、聽幻覺、視幻覺,以致其行為及情緒異常,過去有腦傷及藥物濫用之病史,並出現行為異常及表達異常之狀況,在精神科診斷上,屬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其於100年4月離開宜蘭普門醫院後,未立即接受治療,持續有精神病狀態,間接影響其判斷力及現實感,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醫院100年10月31日花醫管字第100000753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係本院審理另案時所送請鑑定(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案件,目前審理中),然本案與另案發生之時間僅相距1月,且事實亦有類似性,又醫師係綜合被告過往至今之個人史、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為鑑定,另參照被告之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前案紀錄(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43號、95年度訴字第66號及88年度訴字第182號確定判決),職是,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應適用於本案,併此敘明。由上可知,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復犯本案竊盜犯行,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領回贓物、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