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20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0、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鐵剪壹支、短鐵條拾柒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結夥三人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與 劉文棋 (經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議,邀集劉文棋駕駛其使用車號00—八九0三號自用小客車,共同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鐵剪一支、短鐵條十七支等工具,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十四時許,至臺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處,由甲○○將短鐵條置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電桿圓孔中,供其攀爬電桿,再持鐵剪剪斷電線桿上架設之電線,並交予在下等候之劉文棋,再由劉文棋將電線搬至其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竊盜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十五段。甲○○與劉文棋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日十六時許,至臺南縣○○鄉○○段二0四七之三地號土地上,以前揭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架設於該土地之電線桿上之電線一段,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經警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等竊盜所用之鐵剪一支、短鐵條十七支,及劉文棋與甲○○所竊之電線十六段(全長約三百三十公尺,重約六十六公斤,業已發還臺電公司)。
二、甲○○或單獨或與如附表所示之共犯以二人一組或結夥三人以上之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鐵剪等工具,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至同年月九月間止,連續在附表所示等六處,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及裸硬銅線多次,得手後,將電線外皮剝除取出銅線變賣得款朋分。
三、甲○○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南縣○○鄉○○路○○○號前,竊取丙○○○所有之鋁梯一部,得手後將之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出售與簡 楊素美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 歸仁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其事實欄所載部分,核與同案被告劉文棋於警訊中所供犯罪情節、及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乙○○、 何建興 於警訊中證述電線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亦為臺電公司職員 吳有邦 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文棋共同行竊所用之鐵剪一支、短鐵條十七支等工具扣案可參;事實部分,核與同案被告 吳文壽莊文凱 於警訊中所供犯罪情節及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乙○○於警訊中證述電線遭竊情節相符,並有亦為臺電公司電力失竊報告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稽;事實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竊盜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文棋、吳文壽、莊文凱等人攜帶之鐵剪一支(通體金屬製、全長六十一公分、刀刃部分長八公分、握把部分為塑膠製,長十九點五公分)、短鐵條十七支(通體金屬製、竹節鋼筋長約二十三公分,計十三支、長型螺絲釘三十一公分計四支)等工具,經當庭勘驗屬實(詳原審卷第五0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是依前開鐵剪、短鐵條之材質、型式、長度等型態綜合觀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已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編號
1、2、4、5、6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編號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文棋、吳文壽、莊文凱間, 就渠 等分別涉犯如事實欄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罪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但經檢察官認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聲請本院併案審理,並經本院認確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至同年月九月間止,與吳文壽、莊文凱等人連續在附表所示等六處,或單獨或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及裸硬銅線多次,以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南縣○○鄉○○路○○○號前,竊取丙○○○所有之鋁梯一部等事實(即犯罪事實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之態度,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文棋二人為圖一己之私,擅行剪取臺電用以供輸電力所用之電線,因彼等竊盜犯行所害者,除臺電公司外,受該電線供應電力之民眾、廠商等,亦均蒙其害,是彼等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鐵剪一支、短鐵條十七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文棋共同竊盜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即行再犯,惡性非輕為由,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蒞庭檢察官以被告有犯罪習慣,併聲請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竊盜獲利非鉅,並參酌同案被告劉文棋等之刑責等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足收警惕及防止再犯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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