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東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統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統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友人 劉家響 ,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 鄭力仁張君帆 等2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何尚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74號被告温統元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統元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7月底至8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城隍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犯授予友人劉家響(另簽分偵辦)使用。嗣劉家響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103年8月26日,撥打電話及以電話簡訊向鄭力仁佯稱:為其二 哥陽明輝 ,急需向鄭力仁借款週轉云云,致鄭力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3年8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至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分別匯款10萬元、15萬元、12萬元至温統元上開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二)於103年8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張君帆佯稱:其先前於露天拍賣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將重複扣款12次,需依指示方式操作變更付款方式云云,致張君帆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住處,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9萬9,999元、3萬0,014元至温統元上開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嗣經鄭力仁、張君帆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力仁、張君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
(一)被告温統元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力仁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張君帆於警詢之指述。
(四)告訴人鄭力仁匯款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3張、告訴人張君帆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紙、被告上開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慧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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