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0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選任辯護人劉士昇律師
陳祖德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無犯罪前科。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廂型車內載妻及子女,沿桃園縣○○鎮○○路由大溪往員樹林方向行駛,而於晚間七時許行○○○鎮○○路○段○○○號前,見車前有行人丙○○搖搖晃晃站在行車分向線上,正擬橫越由大溪往員樹林方向車道,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尤其應該小心戒慎,丙○○橫越車道時,採取煞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撞及行人丙○○,而依當時雖下雨、路面濕潤,惟現場係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疏未注意車前行人丙○○動態,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前駛,而於發現亦疏未注意車道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車道之丙○○橫越車道時因煞避不及,車乃撞上丙○○,丙○○因而倒地致頭部受重創,戊○○發生車禍後,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立即下車請路旁加油站員工乙○○幫忙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將受傷之丙○○送醫急救,自己亦留在現場,而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丁○○接獲無線電通知趕抵車禍現場處理時,向警員丁○○自首開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丙○○雖經送醫救治,仍因腦內出血,蜘蛛膜腔下出血,呼吸衰竭、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之配偶甲○訴由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承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撞擊自行車分向線上橫越車道之被害人丙○○之事實,並有丙○○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四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十至第十四頁)在卷可稽,而行人丙○○因本次車禍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腔下出血,呼吸衰竭、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相驗照片六紙(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九一七號卷第七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在卷為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予注意,核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路面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經車禍地點,已看見被害人丙○○搖搖晃晃站在行車分向線上,正擬橫越由大溪往員樹林方向車道,尤其應該小心戒慎,於被害人丙○○橫越車道時,採取煞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撞及行人丙○○,惟其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前駛,而於發現被害人丙○○橫越車道時因煞避不及,車乃撞上被害人丙○○之情,此已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警訊時供述「::我是由大溪往員樹林方向行駛,我當時是行駛內側車道,我於二十公尺前即有看見一名行人站在路中央(行車分向線中間),我就要通過時,該行人突然再繼續穿越馬路,我立即閃躲,但車道上順向與對向車道都有車輛,致我車輛左前車角不慎撞上該行人::(你當時車速大約多少?)車速大約五十公里左右::」等詞甚詳,足見被告駕車前駛未小心戒慎車前正橫越車道之行人丙○○動態至明,其有過失委無可辭。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行人丙○○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照原鑑定意見,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三○一一二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六四四號函函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丙○○雖與有過失,然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刑責,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雖追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責,然被害人丙○○業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且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其社會事實同一,而此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四號被告戊○○過失致死案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且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述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犯本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及到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丁○○自首而接受審判之情,迭據其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丁○○、在車禍現場附近值勤務之警員 宗信仁 、加油站員工乙○○到庭陳述明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車禍發生後立即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丙○○送醫急救,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已賠付被害人家屬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賠款同意書及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各一紙足稽,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丙○○送醫急救,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