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前科,曾因麻藥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編號列管之「出矯治機構列管毒品人口」,應按時向警察機關報到採尿,竟未按時前往,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二0六巷三二弄二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用畢已丟棄未扣案),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二十時五分許發現為前揭列管人口而帶回採尿,送經檢驗後發覺有毒品陽性反應,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查獲本件犯行。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六0一0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
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再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一00二號函可稽。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足徵其於採尿時點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無訛,與被告前揭自白核屬相符。
㈢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
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之傾向,有本院刑事裁定書、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桃所憲勒字第○九三一三○五○七四七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同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臻明確。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新法)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條例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修正施行前(舊法)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係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與刑均無變更,為此,本件並無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情形,是仍應適用新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未愛惜機會戒除毒癮,仍再次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未經扣案,且為其用畢後丟棄無存,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