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瑞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瑞仁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3年度聲字第2381號蔡瑞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日│法院、│判決確││││││案號│期│案號│定日期│├─┼───┼────┼────┼────┼───┼────┼───┤│1│違背安│有期徒刑│103年1│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全駕駛│4月,併│月21日17│年度交簡│2月││3月│││致交通│科罰金新│時許│字第753│20日││11日│││危險罪│臺幣2萬││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違背安│有期徒刑│103年1│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全駕駛│4月,併│月16日17│年度交簡│2月││3月│││致交通│科罰金新│時許│字第911│26日││25日│││危險罪│臺幣2萬││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