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
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証金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事實
一、本件原審以:具保人甲○○○前經繳納保証金替被告保証隨傳隨到而予停止押,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着,應已逃匿,爰將具保人甲○○○原繳納之保証金裁定沒入。
二、抗告意旨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十七月十七日,因另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殺人未遂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出庭時,被聲請羈押,並無逃亡之意等語。
三、查被告乙○○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因殺人未遂案被羈押,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才當庭釋放,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稽,本件檢察官通知被告乙○○到案執行及拘提時,與通知保証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前帶同受刑人乙○○到案執行時,被告乙○○均在押,是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前無法到案執行,並非無正當理由,原審以「被告乙○○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逃匿」為由予拘提,其程序即有未合,其追保程序亦有未合,其遽予沒入保証金亦有未洽,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