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華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停放車輛後,正欲開啟車門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側車門,適有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致何○○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上開車輛之左前側車門發生碰撞,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側跟骨骨折併右足撕裂傷8公分縫合、四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朱建華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前揭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停車時本應謹慎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迄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害之情況、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