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煜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邱煜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煜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2門號SIM卡供他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聯繫工具而詐騙被害人 陳火旺 及告訴人 張正賢 ,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使不法詐欺人士得以彼此聯絡詐欺被害人陳火旺(詐欺取財未遂)、告訴人張正賢(詐欺取財既遂)之財物,顯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既遂罪,應從一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張正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交付SIM卡2張之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又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業經另案被告 王家毅 取得後即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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