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12號抗告人 李清安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清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4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請求放棄就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數罪併罰,應採取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倘因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原得合併定應執行之罪,因判決確定時間與聲請罪數等不確定因素,而架空併合處罰規定之意旨,反而不利於被告;另請求於排除附表編號1之案件後,再就附表編號2至4與未列為本案聲請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的相同法理,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嗣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李清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原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103年度訴字第884號、104年度易字第49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以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受刑人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該表上勾選同意欄處既業已註名「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復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及110年2月25日字樣附卷可參(見執聲字第551卷第3頁),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顯然已符,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並無違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且本件原審裁定既已合法送達生效,終結訴訟關係,故基於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容事後撤回,則舉輕以明重,抗告意旨欲主張事後撤銷,尚有未合。
㈡又揆諸上揭裁定意旨,原審就檢察官聲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即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且本件檢察官聲請符合「首先確定」基準),法院尚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請求將檢察官未列聲請之案件合併定刑,亦難允許。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且對受刑人並無不利。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表:受刑人李清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8.12下午1時許102.11.1222時許103.1.192時許偵查機關案號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5621號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103年度訴字第884號、103年度易字第818號103年度訴字第884號、103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日期103.11.19104.7.20104.7.20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103年度訴字第884號103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確定日期103.12.24104.8.17104.8.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2149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1043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1043號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10.2下午3時許偵查機關案號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68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日期104.8.7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確定日期104.9.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1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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