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芳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雷芳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芳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蔡岳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自10
4年9月15日至104年12月14日止);②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自104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2日止);上開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6年12月17日,是前開①案徒刑業於假釋前之104年12月1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縱其因①案與②案接續執行並尚在假釋期間內,仍無礙於①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誤會,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有如上述,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再以詐欺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返還財物予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獲取之利益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另查,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返還財物予告訴人,並賠償其損失,若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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