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訴人即被告莊○○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與甲○○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莊○○與甲○○及其父孫○○前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9日14時1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傳送訊息與甲○○恫稱以:「討債公司會去找你們」、「我跟地下錢莊借錢,欠很多高利貸,他們會叫你們還」、「我一直搬家,只有你們不搬家,他們知道你們地址」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又本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又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四、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其持用之前揭門號手機,傳送「討債公司會去找你們」、「我跟地下錢莊借錢,欠很多高利貸,他們會叫你們還」、「我一直搬家,只有你們不搬家,他們知道你們地址」等訊息與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的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的簡訊只是要表示自己沒有財產,或是我雖然有財產但是負債大於我的資產,讓告訴人不要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覬覦我的財產;告訴人於109年10月間數次跑來我住處找我,若告訴人確實已心生畏懼,為何還會來持續騷擾我,我的行為顯然不是恐嚇;告訴人既然是我的法定繼承人,我的債主找不到我的話就可能會去找告訴人,我傳這些訊息只是要讓告訴人放棄婚姻;我的出發點只是怕他為了我的財產不跟我離婚,不是為了要恐嚇他,我想說我傳給他說我居無定所,我欠錢討債公司找不到我的話,基於我們的關係就會去他家找他,如果他願意離婚,就不會是我的法定代理人等語(見偵卷第11、83頁,原審卷第86、159至169頁,本院卷第32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傳送公訴意旨
欄所載之訊息與告訴人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73頁,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3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沒有交往就直接結婚
,我跟他結婚是為了要將我○○區○○街00巷的房子過戶給他,讓他去辦貸款,這是婚前協議,但婚後他反悔,我們就沒有辦理過戶;該屋我是108年4月買的,6月交屋,我跟告訴人在108年7月25日結婚,該屋我是以現金購買,手頭很緊,所以我跟告訴人說好我跟他結婚,把房子贈與給他,讓他去貸款,我們結婚後,孫○○叫我不要去貸款,他們覺得既然是夫妻了,就要互相幫忙,然後將這筆錢給我,因為後來告訴人沒有要貸款了等語(見偵卷第8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孫○○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31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的郵局帳戶,這是借款,因為他們7月25日結婚,8月5、6日某天被告來家裏,本來說要拿本票來,她帶著本票及離婚協議書來,叫我兒子順便簽離婚協議書,我兒子沒有簽,她本票也就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另告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書立之和解書上記載:「關於離婚:只要老婆出面我們就馬上離婚,絕不會再牽拖」、「關於90萬:這是給我老爸借的90萬,麻煩請你還給他」、「關於你的條件你可以自己提」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雖被告就該90萬元究係借貸或贈與容有爭執,惟依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甲○○及其父孫○○之間,於108年7、8月間確有因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及現金90萬元是否清償等事宜產生糾紛,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時亦談論及離婚事宜。
㈢其次,審諸被告傳送與告訴人相關訊息之前後內容,被告稱
:「我大部分財產跟房產都已經贈予(「與」之誤載)給親戚了,現在是由有血緣關係的人在處分」、「我現在債務纏身」、「討債公司會去找你們」、「我跟地下錢莊借錢,欠很多高利貸,他們會叫你們還」、「我欠很多人錢,路上都是我的債主」、「我一直搬家,只有你們不搬家,他們知道你們地址」、「我最近因為心情鬱悶,已經開始賭博跟吸毒,一個晚上就輸掉5000萬」、「學校也被退學了,前途全部毀了,因為我已經有前科,不能入學」、「我那天不小心刺傷一個路人,我看他流很多血,就四處逃亡,我怕再被抓去關,我以前就做(「坐」之誤載)過10年牢,假釋出獄才2年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5、47、49頁),被告先稱大部分的財產跟房產都贈與給親戚,表示名下已無財產,繼而又稱債務纏身、欠很多人錢,一個晚上輸掉5000萬元等語,在在表示其已無不動產、無資力、負債累累等情;甚至編稱其某日不小心刺傷路人、四處逃亡,先前曾坐過10年牢等語,可見被告乃係一再以貶抑其個人財力狀況、品行舉止之言詞內容傳遞與告訴人,被告辯稱:其傳送這些訊息只是要讓告訴人放棄婚姻,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
㈣再者,細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傳訊:「討債公司會去找你們
」、「我跟地下錢莊借錢,欠很多高利貸,他們會叫你們還」、「我一直搬家,只有你們不搬家,他們知道你們地址」之內容,依前述其整體對話脈絡觀察,及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乃為夫妻關係,衡諸常情夫妻應屬同住關係,被告表達其已負債甚鉅,地下錢莊將會去找告訴人等語,其語意應係告訴人會因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而遭受地下錢莊追債之波及,該些文字在客觀上實難認為係加惡害於告訴人之通知,尚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況且,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後,告訴人乃回覆訊息稱:「我剛才有去金美,老板娘那裡,請她跟你說,希望妳在12號可以出來面對,或是時間、地點妳來挑,大家可以解決問題,不要避不見面,讓事情無法解決」等語(見偵卷第49頁),仍向被告表達希望被告出來面對,時間、地點由被告決定,可以一起解決問題等語,毫無心生畏懼之反應,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問:有無因被告的訊息感到心生畏懼?)還好」等語(見偵卷第39頁),由此益徵被告之上開傳訊內容並未致告訴人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或心生畏怖之情。
㈤此外,依據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其他對話內容之簡訊截圖,被
告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傳訊之內容,係關於被告向告訴人稱:您可以找我做愛,我想要小孩等語,告訴人回稱:我想妳,我愛妳,我昨天就想跟你做愛等語;另於108年8月11日被告傳訊告訴人稱:如果下個月我發現懷孕怎麼辦?告訴人則答稱:若是懷孕有孩子,就一起去面對等語(見原審卷第43、47頁),告訴人之回應與一般正常夫妻無異,倘若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且被告亦因被告於108年8月9日傳送之上揭對話內容心生畏懼,則被告與告訴人豈可能猶以前述正常夫妻之互動方式對話、回應,由此更可認被告並非出於加惡害之意而傳送上開訊息,且告訴人亦未因該些內容而心生畏懼。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雖詳查證據,惟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