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羚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0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羚艷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所載「105年月7、8月間某日」更正為「105年7、8月間某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被告邱羚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將之侵占
入己並轉賣予他人,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86號卷,第37頁、第40頁;本院
107年度審簡字第72號卷,第7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經轉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見106年度他字第3060號卷,第40頁反面),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金額為9萬元,被告亦已給付完畢,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自不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