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彭仁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仁勇竊盜,累犯,處罰金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之竊盜前科多至不可勝數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1,000元,業據被告返還被害人,自不得再行諭知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號被告彭仁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2鄰大山背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彭仁勇於106年12月29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發現 張正欣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正欣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仁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正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7年01月16日
書記官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