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О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桃交簡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桃交簡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法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視交通往來安全於無物,且被告經前開二次刑之宣告,仍不知悔改,足見被告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懲不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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