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二十‧一公里處時,並無因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不當,失控撞及內側護欄肇事之駕駛行為,實係因遭其他車輛擦撞後,又遭後方來車追撞,始失控撞及護欄,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並未丈量現場或鑑定,其亦未簽收任何舉發單,嗣於事隔二十五日後,竟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提出申訴,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如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開路段時,失控撞及內側護欄肇事之事實,惟辯稱:並無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云云。然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原係沿外側車道行駛,嗣因有其他車輛變換車道至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後突踩煞車,其始顯示方向燈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正值其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之際,復遭他車自左邊超車行駛,一時緊張,方向盤過度向右旋轉,導致車輛失控,進而撞及內側護欄等肇事經過,業經異議人於警訊時陳述在卷,復經證人 蔡金龍 即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證述屬實,再參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況,除右側前方留有擦撞內側護欄之撞擊痕跡外,車體兩側及後方均無異議人所指之遭他車擦撞或自後追撞之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異議人辯稱其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係導因於遭其他車輛擦撞後,復遭後方來車追撞,而非任意變換車道所致云云,顯係為免遭受裁罰所為之臨訟杜撰之詞,不值採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任意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洵堪認定。又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如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原處分機關本得予以逕行舉發,是異議人另辯稱其未簽收任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開路段,而不遵管制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證,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求為撤銷原裁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