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慶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四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擔任隴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隴冠公司)之董事,並任總經理一職,負責辦理申報該公司增資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明知隴冠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及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隴冠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實際上均僅有六、七位股東出席,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隴冠公司會計人員,將出席股東人數分別記載為十四人、十五人,而連續偽造上開二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之於同年八月中旬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之公務員申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公司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隴冠公司股東乙○○、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簽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開二次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並未有如該二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之出席股東人數實際出席,僅有六、七位股東出席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因該二次會議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伊才指示公司會計人員為會議記錄,又股東乙○○、甲○○二人當時人在國外,公司業務均由渠二人之母親 郭碧伶 代理,該二次股東臨時會也曾電話通知郭碧伶出席,但因郭碧伶恐隴冠公司增資後,會在大陸地區與其所經營之公司競爭,遂反對隴冠公司增資,且拒絕出席該二次股東臨時會,伊以為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有員額限制,才指示會計人員將出席人數記載為十四人及十五人,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之代理人郭碧伶於偵查中指述:伊並未收受隴冠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也未出席參加等語綦詳,且經證人即隴冠公司現任董事 張銓榮 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隴冠公司,伊有參加該二次股東臨時會,而當時在場之股東應該有六、七位,因為這六、七位代表的股份有九成以上,股東們講一講就決定了等語,及證人即隴冠公司現任董事長 張葉秀珠 於偵查中證稱:該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丙○○叫會計製作的,當時丙○○是總經理等語明確。另查,依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三七六六00號函檢附之「隴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該公司股東人數共計十五人,而告訴人乙○○、甲○○二人既已占該公司股東二席之股東席位,渠二人既未出席該二次股東臨時會,然被告竟指示會計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所記錄之通過增資決議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就出席欄虛偽記載為:「股東14人代表股份0000000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所記錄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就出席欄亦虛偽記載為:「股東15人代表股份0000000股」,其謂無偽造之犯意,實無足採。再按公司登記係採書面形式審查凖則主義,如申請書符合法定程式要件,即應准為登記,如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則通知補正,俟改正合法後始准予登記,並不涉實質之審查,此有上揭經濟部函說明在卷,被告就上開不實記錄之二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藉由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提出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之公務員為申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公司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六一五九0號書函檢送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建三字第四二一四八六號函准隴冠公司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隴冠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負責造具申請變更登記所需各項文件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公司變更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二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再提出申請登記,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使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記錄及申請登記,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實施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後,復加以行使,其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因足生損害於公眾)。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紀錄,且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使隴冠公司業務得以順利推展,而誤觸法網,另罔顧少部分股東表達意願之機會,雖無足採,然其犯後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