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看報紙廣告聯絡,在臺中市○○路附近,欲向某地下錢莊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 」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該男子表示貸款需以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市內電話供該男子使用,甲○○可預見該男子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係因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門號可掩飾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若有人持其行動電話或使用其所申請之電話作為犯罪使用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陪同其前往臺中市市○路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臺中分公司辦理門號,並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轉接至其另外申請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後交付該男子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時四十分許,該名男子以傳簡訊之方式,將簡訊傳送到0000000000號乙○○之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為:「恭喜你中獎現金三獎現金三十五萬元,速撥0000000000」;乙○○接獲上開簡訊內容不疑有詐,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委由其女兒丙○○代為轉帳,丙○○不疑有他遂前往新竹市○○○路○號彰化銀行提款機,轉帳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至臺中黎明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 曾榮富 (另由檢察官偵辦)帳戶內,嗣該男子再詢問帳戶內還有多少存款並要求再轉帳九萬元,丙○○始知受騙未再轉帳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地下錢莊之某「阿誠」成年男子借錢未還,並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阿誠」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阿誠」是要拿電話去騙人云云。惟查,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時四十分許,透過其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某男子發送之內容為:「恭喜你中獎現金三獎現金三十五萬元,速撥0000000000」之簡訊,乙○○不疑有詐,遂撥打上開免付費電話與某男子聯絡,該男子並留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乙○○選擇撥打其中一支電話與之聯絡,該男子遂要乙○○帶金融卡到提款機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不諳轉帳程序,直接轉告女兒丙○○如數轉入上開帳戶內,丙○○遂聽從父親指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彰化銀行提款機轉帳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至臺中黎明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曾榮富(另由檢察官偵辦)帳戶內,嗣該男子再度詢問帳戶內還有多少存款並要求再轉帳九萬元,丙○○始知受騙未再轉帳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明確,復有中華電信接獲丙○○投訴上情,轉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信政三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文一份附卷可徵。而上開免付費電話並均指定轉接至以被告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有中華電信上開函文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份(均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及中華電信南臺中營運處多功能0八0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申請)一份為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供承:「我去年(九十一年)四、五月時在臺中市○○路的錢莊借錢,我是看報紙跟錢莊借三萬,就將身分證押在那邊,因為我沒有不動產、行車證明,他就叫我幫他辦0八0的電話共三、四支,其中一支是0000000000」等詞(參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你的身分證被拿去辦理那麼多電話你有何辯解?)沒有。是我親自去辦的,他們叫我去辦的,錢莊帶我一起去辦的」、「(是否知道辦電話要做什麼用?)我想他是為了要打電話不繳錢」、「(是否知道會有人找你催討電話費?)我知道電話費會找我要」等語(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並坦認:申請電話只要國民身分證即可,伊一共申辦二十幾支電話,因為不可能一次申辦如此多支電話,故有先從市內電話轉接過來給伊,伊知道申請電話後就由伊付費,因為急著用錢,才去申辦,現在也都找不到他的人等情。而申租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並得同時申租多支電話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積欠地下錢莊三萬元款項,未約定還款期限,除提供自有國民身分證供擔保外,並無其他擔保物或人保,只需代為申請電話即足,且又同時申租三、四支電話(本案三支,連同另支0000000000號電話,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一般人生活經驗,當知悉要求其申租行動電話者之目的在從事不法事業,避免幕後主使者被發覺,及可詐得免繳電話費用之利益。被告對於「阿誠」或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申租之免付費電話及市內電話向人詐取財物,已可預見且無違背其本意,其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阿誠」不詳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代為申租免付費電話及市內電話供其詐取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手段、目的、方法、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