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智祥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智祥已坦承犯罪,相關證據亦已調查完整,案件現已審理完畢,並已定期宣判,已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且抗告人於原審另案進行中,皆有準時到庭,足見抗告人並無逃亡之事實及串供滅證之虞。原審以抗告人前有通緝紀錄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否有失公允。另抗告人戶籍地及抗告人之妻經營之檳榔攤處所,均能傳喚抗告人,亦可保證後續刑罰之執行。抗告人年近五旬,不會因而逃亡致此案執行完畢時,抗告人年事已高。爰請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
0年8月18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數次通緝紀錄,住居地址不固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於11
0年8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等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抗告人在可能身受重刑之下,參以抗告人前案有多次通緝到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抗告人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羈押之目的除為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外,亦保全嗣後刑罰之執行。縱然抗告人於另案審理時曾準時到庭,且本案業已調查完畢、審結,並定期宣判。但本案當事人日後仍有可能提起上訴,亦須進行執行程序,抗告人仍須到庭審判或執行,在抗告人有前述逃亡之高度可能之情形下,上開情事或抗告人已陳報送達處所,尚不能免除抗告人已無逃亡之虞,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因此,原審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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