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13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嘉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嘉雯(下稱被告)我並未施用毒品,是 蕭样發 施用毒品,扣案的玻璃球是 溫雁翔 的,請求法官不要抓我去觀察勒戒,我怕小孩不要我了,請給我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2日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毒偵371號卷第9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0年2月22日採集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結果含有安非他命濃度13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3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958200號函及所附尿液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碼:岡110F059號)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毒偵371號卷第75至77頁)。足見被告上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五、聲請人即檢察官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月19日至111年1月18日,因未依通知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毒偵371號133至136頁、本院卷39至40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前案「附命緩起訴」縱已完成「戒癮治療」,亦無法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是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之認定,要無影響。被告除上開緩起訴外,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4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0日釋放出所,其後復因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准許檢察官聲請,經核無不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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