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12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宗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宗耀於民國110年9月
8日收到裁定,依法定期限提出抗告,抗告人為毒品累犯,但出獄後因生活心理因素導致行為失當,深感後悔,自今年
2月份起,找到穩定工作,遠離毒品環境,已經能夠戒除不當行為,無庸浪費司法資源勒戒,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亦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不能直接對應受送達人送達或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定。而前揭補充送達及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另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與其作成書狀之日期無關,何時付郵投遞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69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抗告人蘇宗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
年9月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後,該裁定書正本:
1.於110年9月8日送達抗告人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之234」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乙節,有抗告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61、63頁)。
2.於110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設於「臺東市○○路○段○○巷○○○號」居所,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前揭規定,寄存於管轄之臺東縣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59頁)。
㈡原審裁定正本依法各於110年9月8日、110年9月21日(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並以最先送達日(110年9月8日)之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算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前揭住處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向原審法院所為訴訟行為,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法定5日抗告期間應計算至110年9月13日(星期一,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假日)屆滿。
㈢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記載之日期雖為110年9
月12日(見本院卷第9頁),惟該抗告狀遲至同年月14日始郵遞到達原審法院(詳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之收文戳,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性質上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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