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曾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257、7238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智祥就犯罪事實皆已坦承,相關證據亦已調查完畢,並已定期宣判,已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且被告於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878號案件進行時,皆有準時到庭,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及串供滅證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8月18日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疑重大,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且住居地址不固定,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8月18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就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非法製造子彈罪嫌,業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本院重訴卷第62至63、105、129、174至175、1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曾泰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7800卷第49至5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檢視照片、110年6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10年3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泰瑋手機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68151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警5600卷第1至2、10至17、42至57頁;警7800卷第44至47、56至60頁;偵6257卷第241至243頁),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涉嫌其他案件,多次經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重訴卷第27、37至38、43、47至50頁),且被告涉犯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辯護人所稱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性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又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有刑事聲請具保狀附卷可參。是此,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黃虹蓁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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