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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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2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源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為申請停止強制戒治抗告狀」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㈠、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㈡、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源足(下稱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原裁定贅列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
3項)」,已將原條文第3項「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項觀察、勒戒或同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修正施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論處。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8月31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87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電子卷證)。原審酌以前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及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等情,因而認本案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應予以准許,因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之於法並無不當,要無被告所指之「一罪二罰」之違法。
四、至被告雖質疑其施用毒品司法紀錄及家庭因子亦列入評估項目之當否,惟由行為人之施用毒品司法紀錄及家庭因子,可觀察該行為人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頻率,及家庭支援程度為何,進而得知行為人之再犯風險,並非無參考之必要;且本件被告何以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專業醫師詳予評估,並載明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有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指摘,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裁定主文雖贅列「第二級毒品」等詞,然因不影響本件是否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結論,自不因之撤銷原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