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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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20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千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其尋求救濟之管道係以抗告之形式向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千龍(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所為民國110年9月23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諭知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於110年9月28日以書狀遞交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提出於原審法院聲明不服。茲其提出之書狀狀銜雖記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依其內容文意除文首載明「為不服遭裁定強制戒治(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之本旨以外,經核其全文意旨亦均在敘述對前開裁定不服之理由,顯係針對原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因其狀銜記載有誤而受影響,應由本院按抗告之程序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三、原審裁定意旨及適用法條之說明: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係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諭知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參考標準
,前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實施,有法務部前開文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係於110年8月2日入所,於110年8月17日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被告(編號:7636)之「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其判斷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入所及評估之時間既均在前開判定標準修正之後,依前開說明,其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即屬適用修正後標準所為。抗告意旨以上開標準既經修正云云為由,質疑其本件所受之判定是否公正、客觀,並據以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顯係誤會其前開評估所適用之標準使然,自有未當。
㈡前開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
,係針對第一部分「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內容包括「靜態因子」: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當中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不設上限);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不設上限)所為,其餘部分則均未修正。另依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觀前引卷附法務部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意旨自明。茲依前引卷附之被告「高雄戒治所附設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已經詳列被告經評估的結果及分數組成,其第一部分「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分數40分(包括: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分、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10分、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分、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0分)、第二部分「臨床評估」分數39分、第三部分「社會穩定度」分數5分,合計總分84分(靜態因子72分、動態因子12分),乃經綜合判斷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然截取前開修正意旨之片段文意,指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即上開所示「第一部分」)在修法後,上限總分為20分,何來評分40分云云以為指摘,顯係誤以為該部分評估內容之組成僅有本次經修正之兩項(即: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而忽略尚有其他項目(即: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所致。是其此部分對原審裁定之指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判定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對被告諭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無不合。被告不服原審裁定而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