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5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5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50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鄭 劉翠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 鄭劉翠梅 於民國92年09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9月30日起至民國95年09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5月05日止累計130,762元未給付,其中41,842元為本金;88,92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750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劉翠梅│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41842││5月06日││計算之利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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