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76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7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執行再經減刑後,迄於民國9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5日清晨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711號「甲0000000」旁停車場,徒手竊取乙○○所保管放置於該處待修之椅子一張。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市頭屋大橋旁河濱地釣魚後,隨即將所竊得之椅子棄置該處。嗣經乙○○發現椅子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然上開時、地竊取椅子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而「甲0000000」待修之椅子係放置於倉庫一節,並經乙○○到庭陳述甚詳。此外,並有被告竊取椅子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可佐,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彭國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