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愛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愛國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5號被告陳愛國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橫龍山3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愛國、 張家瑜 分別為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橫龍山35之1號「竹美山閣溫泉會館」之工務副理、櫃檯員,兩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因下雨天戶外是否開燈問題發生爭執,陳愛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至22分許,衝入「竹美山閣溫泉會館」大廳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台語「幹你娘」、「他媽的」辱罵張家瑜,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致使張家瑜之人格遭受貶損。
二、案經張家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愛國於警詢及│陳愛國坦承有說「媽的,你這個│││偵查中之供述│到底是怎樣」,惟辯稱沒有侮辱││││張家瑜之意,也沒有罵「幹你娘││││」云云│├──┼─────────┼──────────────┤│2│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陳愛國上揭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 張菁芳 於警詢及│陳愛國有對張家瑜罵「他媽的」│││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4│證人 徐曉苹 於警詢及│陳愛國有對張家瑜罵「他媽的」│││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