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21號原告 林秋鐘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 陳貞伶 陳茂盛 繼承.
陳貞伊 陳茂盛繼承. 陳貞儒 陳茂盛繼承. 陳彥樺 陳茂盛繼承.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盛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陳茂盛於民國100年3、4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2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原告,詎原告於100年7月19日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陳茂盛於100年7月3日死亡,被告陳貞伶、陳貞伊、陳貞儒、陳彥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等人自應繼承陳茂盛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繼承陳茂盛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支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被告陳彥樺已清償原告20萬元,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尚未清償。為此,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票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盛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之陳茂盛印文雖為真正,惟未經陳茂盛簽名,此與陳茂盛簽發票據之習慣不符,票據上之文字亦非陳茂盛之筆跡,應係陳茂盛之印章遭盜用而簽發。且陳茂盛並未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亦未交付款項予陳茂盛,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自應就原告與陳茂盛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陳彥樺給付原告20萬元係為清償附表編號2支票之債務,並非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陳茂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0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陳茂盛所得遺產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陳茂盛於100年7月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⑵原告所持有以陳茂盛為發票人、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
0年3月5日、票號CNA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1紙,經提示而於100年7月19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⑶系爭支票上發票人陳茂盛之印文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⑴系爭支票是否遭他人盜蓋陳茂盛之印章而簽發?⑵原告與陳茂盛間是否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三、爭點⑴:系爭支票是否遭他人盜蓋陳茂盛之印章而簽發?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陳茂盛」之印文雖為真正,但未經陳茂盛簽名,與陳茂盛生前簽發票據之習慣不符。系爭支票應係印章遭盜蓋而簽發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69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已自認系爭支票上「陳茂盛」印文為真正,僅抗辯印章遭盜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自應就陳茂盛之印章遭盜蓋而簽發系爭支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否認陳茂盛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自不足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陳茂盛所簽發,其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乙節,即堪憑採。
四、爭點⑵:原告與陳茂盛間是否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陳茂盛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則陳茂盛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陳茂盛自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等人為陳茂盛之繼承人,自得爰引陳茂盛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等人既否認原告與陳茂盛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執票人之原告就雙方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請求傳訊其友人即證人 曾素麗 以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實為借貸關係。經證人曾素麗到庭具結證稱:約於
100年1、2月左右,原告跟伊說要拿100萬元借給陳茂盛,但不敢獨自前往,就叫伊騎機車載他去陳茂盛位在苗栗縣○○鎮○○路的診所。到了診所,原告把錢拿給陳茂盛,陳茂盛拿1張支票給原告,伊有看到兩人交錢及支票的過程。當時僅伊、原告、陳茂盛三人在場,陳茂盛拿1張已經開好的支票交給原告。離開診所後,原告拿該支票給伊看,支票金額為100萬元,印象中支票上面是蓋章的,(提示本院司促字卷所附支票)是這紙支票。原告曾跟伊說是陳茂盛要開農場,才要用錢,並曾說過陳茂盛借了
100萬元後,又借了20萬元。陳茂盛過世後,原告有告訴伊,好像是陳茂盛的兒子還是女兒還了20萬元等語甚詳(卷第66至69頁)。而證人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始朗讀證人結文具結作證,且其陳稱與原告、陳茂盛均為朋友關係,與原告均因給陳茂盛做牙齒而認識陳茂盛,與原告無金錢往來等節(卷第66頁),是其與原告、陳茂盛間自無恩怨糾葛,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責之風險而虛偽作證、偏頗原告之理,故其證述內容應堪憑採。再者,附表編號2之支票票款20萬元,業由被告陳彥樺清償原告完畢乙節,此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卷第38頁),被告雖否認編號2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惟亦未說明係屬何種原因關係,且衡諸常情,國人常以交付支票做為借貸之擔保,是原告之主張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益證原告與陳茂盛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綜上,已足資證明原告與陳茂盛間確實存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陳茂盛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自屬有據。
(三)雖被告以:原告為何不請成年子女陪同交付借款?證人所述借款時間為100年1、2月及原告催討債務之對象(向陳茂盛之妹或繼承人)、次數等節,均與原告本人主張之不同等語,而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惟證人已將本件借款原因(開農場)、借款金額、交付款項及系爭支票之地點與過程等重要事項為明確之證述,僅交付款項之時間與原告所述借款時間有1月之差距爾,然上開交款時間距證人於101年4月3日到庭作證已相隔1年有餘,而證人並非本件借貸之當事人,於己身無利害關係,其對於「日期」難免因時間之經過造成記憶模糊而略有出入,此乃人之常情,更足以證明證人與原告間並無串證之情事。況且,被告上開之辯解,均係針對事後原告催討借款過程之質疑,與本件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無關,且原告歷次催討借款之情形並非證人均有參與,多是證人聽聞原告陳述而來(卷第70、71頁),被告自不能以證人非親身經歷之情節來打擊其證詞之可信度,故其上開爭執,毫無論理法則可言,顯不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查原告因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茂盛,陳茂盛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陳茂盛已於100年7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茂盛生前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支票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載日期│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利率│││││(民國)│(民國)│(新臺幣)│││├──┼─────┼──────┼──────┼──────┼──────┼──────┼────┤│1│陳茂盛│台中商業銀行│100年3月5日│100年7月19日│1000,000元│CNA0000000│按週年利│││││││││率5%│├──┼─────┼──────┼──────┼──────┼──────┼──────┼────┤│2│陳茂盛│台中商業銀行│100年4月25日│100年7月19日│200,000元│CNA0000000│按週年利│││││││││率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