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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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45號被告張漢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5鄰海口56之1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城與 曾夢辰 為翁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漢城因其女 張珮瑜 與曾夢辰發生口角,乃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晚上7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巷○號曾夢辰夫妻之現居處所排解,因認曾夢辰之態度不佳,對其不尊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夢辰,致曾夢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耳挫傷、紅腫及右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夢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漢城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動手推告訴人曾│││中之供述│夢辰之事實,惟辯稱不記││││得當時是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2│證人即告訴人曾夢辰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3│證人張珮瑜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5│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毆打受傷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張漢城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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