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吉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吉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何吉正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於9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3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開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因心情不佳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儆。末按,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